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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抵押查封房产收购-发包人的部分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出售,承包人还享有优先受偿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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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的部分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出售,承包人是否仍有优先赔偿权?

【判决令】发包人声称,涉案项目的部分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出售,承包人不享有优先赔偿权。虽然本案涉及的部分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出售,但该部分房屋尚未登记或实际交付,仍属于发包人。因此,原审认定承包商对该部分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承包商享有的优先赔偿权是否可以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者,不影响其享有的优先赔偿权,也不能否认承包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5005号(202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滨河东路滨河湾城市花园12号楼2单元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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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郭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敏,山西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福山路33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徐征。

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力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设)建设合同纠纷,拒绝接受法院(2019)最高法院民事判决1533号,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审查已结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多力多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

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金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上海建工对停工损失7489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撤销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停工损失和利息由多力多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少认定多力多公司应付工程款295878.78元,少计算。(三)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少认定多力多公司应付工程款295878.78元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是错误的。(五)上海建筑工程严重违约。上海建设工程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经允许违约分包,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最终验收结算,严重损害多利多公司权益,给多利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六)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海建工在拖欠全部工程款本金的范围内,对工程折价和拍卖所得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

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多力多公司申请再审的原因无法确定。原因如下:

(一)工程款欠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公共部位天花板抹灰、挖桩间土壤、南区车库电气工程(电气预埋管除外)、南区车库压力废水系统(预埋管除外)、1号-8号楼刚性防水套管等争议,原审根据双方的证据和各自的陈述和意见进行了认定,这一认定并非不恰当。多力多公司对上述争议认定错误的主张无法在原审中确立。

关于代付款,甲供钢材款。原审已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认定,认定不当。多力多公司对原审上述资金认定错误的主张无法确立。对于上海建工未及时向多力多公司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原审已根据双方的证据确定,认定不当。多力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上海建设工程师未及时开具发票无关,不能证明上述损失是上海建设工程师造成的,也不能推翻原审争议的认定和判决。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多力多公司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起,原审认定欠款利息计算错误,上述欠款24350228元不计算利息。法院认为,原审根据多力多公司2010年致上海建工的《感谢信》、多力多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2011年11月5日,临汾天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滨河湾社区业主发出的《物业费起征时间通知》等证据,认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未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不当。对于上述欠款中的24350288元,原审根据2009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复工框架协议》中关于“(2)拖欠工程款的支付:2008年9月至目前,甲方拖欠工程款累计达到2435028元。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周内完成对欠款的检查,甲方应在2009年7月底前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2009年8月底前支付剩余50%债务的约定认定,2435028元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

(二)关于停工损失和利息的计算时间

多力多公司主张停工的原因是上海建工违反合同擅自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浙江省两家建筑企业,而不是多力多公司。停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法院认为,2009年5月26日,双方签署了《复工框架协议》,规定项目因各种原因停工,双方协商后两周内确认实际金额,甲方在确认后两个月内支付两次。协议签订后,上海建工向多力多公司(即甲方)提交停工补偿明细表,并多次致函多力多公司,要求其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在上述函件中,上海建工明确告知多力多公司,逾期办理的,视为认可《停工补偿明细表》所列停工损失费748982元。多力多公司收到《停工补偿明细表》及上述函件后,既未回复,也未按约定与上海建工协商,导致停工损失费用具体金额无法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原审确定停工损失费用的具体金额为748982元,无不当。2008年10月23日,临汾市政府信访接待处提交的《城市花园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处理报告》、《2008年支付上海建设工程款金额及2008年7月、8月支付明细》等新证据均与停工原因无关,无法证明停工是上海建设的原因,无法推翻原审对争议的认定和判决。

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9年8月27日起,原审认定停工损失的利息按照《复工框架协议》的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这是不恰当的。自2009年8月27日起,多力多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停工损失利息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无法确定。

关于上海建筑工程违约给多力多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力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上海建筑工程师赔偿多力多公司违约造成的21700万元经济损失。由于多力多公司未提前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在审判中口头裁定自动撤回反诉。上述事实表明,上海建筑工程违约给多力多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审理不当。即使上海建工违约,也不能认定停工是上海建工的原因。

(三)优先受偿权问题

多力多公司主张,案件涉及的部分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出售,上海建设工程师不享有优先赔偿权。法院认为,虽然涉案项目的部分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出售,但该部分房屋尚未登记或实际交付,仍属于多利多公司。因此,原审认定上海建筑工程师对这部分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不当行为。至于上海建筑工程师享有的优先赔偿权是否能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者,不影响上海建筑工程师享有的优先赔偿权,也不能否认上海建筑工程师享有的优先赔偿权。

综上所述,多利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多力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王云飞

审判员杨心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甄佳明,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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