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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解法】小额贷款公司与徐某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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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孙向徐出借1000万元。为了改善贷款关系,维护债权,孙与哈尔滨一家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行纪合同,同意孙将自有资金1000万元委托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行纪人出借给徐。小额贷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徐签订贷款合同,与徐实际控制的肇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肇东公司财产为担保,办理抵押登记,但实际权利人为孙。
小额贷款公司与徐某签订贷款合同后,在徐某的配合下,以100万元的循环转账形成了向徐某支付1000万元的记录。
贷款到期后,许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偿还贷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肇东市的一家公司对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在审判过程中,许没有反对贷款关系的真实性。法院认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图。内容合法有效,判决支持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为了逃避执行,避免肇东某公司的房地产拍卖,徐向派出所报告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虚假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徐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关系合法有效,判决维持原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小额贷款公司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是私人贷款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利用循环转账完成贷款交付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小额贷款公司与徐之间的贷款合同,以及肇东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一、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
外人孙和徐确实有贷款关系。贷款关系到期后,徐没有按时归还。为了资金安全,在徐的认可和配合下,孙委托小额贷款公司重新处理和完善债权关系。将债权转让给小额贷款公司。在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期间,双方达成共识。徐作为知情人,自愿参与了贷款合同的签订,并在现场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的同时完成了转账。对徐来说,借新债还旧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增加徐的债务,也没有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在一审过程中,徐承认与小额贷款公司有贷款关系。判决书发布后,徐没有提出异议或上诉。执行阶段,徐某接受调解,主动偿还部分贷款,从未提起过虚假诉讼。这表明徐知道并承认循环转账的行为是他的真实意图。他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反悔,违背了诚信。他不能否认徐以往行为的自主性和意图的真实性。
二、小额贷款公司与徐某的贷款合同,与肇东某公司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涉及贷款行为和抵押行为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含义是真实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徐某愿意从小贷公司借1000万元偿还外人孙某的1000万元债务,以降低利息。徐明知与小额贷款公司建立新的贷款关系是用贷款偿还孙的债务,目的是自己的追求和期望实现,双方之间的行为,没有虚构的事实,导致对方意味着不真实,没有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合格的贷款主体,虽然其贷款给徐1000万元由孙投资,但基于小额贷款公司与孙之间的纪律合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不被法律禁止,小额贷款公司与孙之间的纪律合同,虽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纪律合同指向的贸易活动,但双方基于合同的委托关系是真实的,而且,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应因合同的存在而否定,因为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也可以认定为有效。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与徐的贷款合同和与肇东某公司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诉讼。
【判决结果】
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法院判决。
【裁判文件】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二是小额贷款公司与徐的贷款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再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涉及1000万元贷款的交付是由100万元的循环操作产生的,但交付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意义和后果,双方在协议和诉讼过程中都是自由和真实的。其次,在签订贷款合同之前,外人孙某和徐某之间存在着真正的贷款关系。第三,本案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条件。本案原审诉讼发生于2015年4月,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适用于2016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2018年10月生效的。根据目前已发现的事实,本案不具备构成虚假诉讼的要素,不能定性为虚假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再审法院认为:首先,贷款行为和抵押行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意味着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一般条件和房地产抵押设立的特殊规定。即使是签订贷款合同背后的动机和目的也是真实的。其次,徐某与孙某贷款关系中未履行的债务与小额贷款公司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徐某知道并承认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新合同中关于债务金额的约定应视为徐某对其权利的处罚。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案例分析]
1、贷款的交付行为形式存在问题,但本质上存在贷款关系,不是虚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防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预防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括以下因素:(1)为避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2)双方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法律民事程序;(5)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的本质在于诉讼的虚假性,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存在,而不是单方面或双方的共同意图;虚假诉讼的根本危害是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司法信誉。在这种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交付给徐1000万元贷款通过100万元循环转账,但徐和外人孙之间有真正的贷款关系,徐也承认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偿还孙贷款,因此,虽然贷款交付形式不同于正常的贷款交付形式,但贷款关系本质上是真实的,没有虚构的事实,不符合虚假诉讼的要素。
二、合同具有生效要求,无法律无效的,视为有效
首先,贷款行为和抵押行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意味着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根据人民币交付的特点,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转账到徐账户,徐向小额贷款公司收到1000万元贷款收据,即完成交付,徐某已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贷款合同具有生效要求。其次,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存在法律无效的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不应因小额贷款公司与孙之间的行纪合同而受到影响。
[结论及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虚假诉讼。根据《关于预防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构成要素,构成虚假诉讼,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故意谋取非法利益。客观地说,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文件。伪造证据-提起诉讼-获取判决文件是虚假诉讼的“三部曲”。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形式证据是为了确认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主观上没有虚假诉讼的意图,客观上没有虚假案件事实的行为,也不构成虚假诉讼。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未约定如何赔偿违约金
1、仍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2021年《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但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额的,仍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在履行期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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